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来源:乐鱼体育官方首页 发布时间:2024-09-06 18:53:58(2010年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政、科技、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海关、铁路、电力、通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第八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条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实施工程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做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的方法,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
第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相关材料和采样检验,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出入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有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烈士陵园、公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第十七条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采样、鉴定。发现有松材线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第十八条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指派检疫人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工作。
发生松材线虫病重大疫情时,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要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九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内的松科植物(以下简称疫木)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作业规程进行统一清理。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更新采伐的松树,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全过程监督,防止疫木丢失。采伐后,疫木的伐桩一定要采用药剂或者覆盖等措施做处理,确保伐桩完全达到除害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采伐的疫木应当按规定除害处理。疫木经粉碎(削片)后能采用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人造板、造纸、制炭等方式在本地区进行疫木安全利用。禁止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
疫木粉碎(削片)安全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
第二十五条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